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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花市路口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浙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蒋某、陈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协议》,《出院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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