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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途经326省道与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交叉口时,与对向由戴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甲、王某、戴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天台县公安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杜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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