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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于2014年4月21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346号门外,因协助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怀柔镇监察队工作人员收缴广告牌一事,与刘×2及被害人刘×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将刘×1踹伤,致其多处肋骨骨折(左侧第六肋,右侧第八、九、十肋)。经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钟×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害人刘×1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其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1不追究被告人钟×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钟×于2015年7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钟×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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