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69号(3)
9、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0、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翟×2于2012年7月19日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其中精神残疾二级,听力残疾四级。
1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33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翟×2诊断为抑郁发作,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247号、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翟×1与翟×2因砍树问题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后翟×1提起民事起诉,经法院判决。
14、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翟×2无前科劣迹。
15、受案登记表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接受被害人刘×1的报案情况。
16、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翟×2被抓获归案以及其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1、刘×1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车票及车费证明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2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2称没有打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2虽患有抑郁症,但经鉴定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翟×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翟×2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翟×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请求,被告人同意全额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均无医院出具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均未住院治疗,且均无医院出具的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提出的误工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早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翟×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翟×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四分(已预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翟×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八分(已预交至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1、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福文代理审判员裴冀鹏人民陪审员石丽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