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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2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在本市怀柔区以将被害人刘×与王×的暧昧照片及聊天记录等制成小广告向外散布的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0万元(未遂)。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聊天记录照片、截图照片、小广告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敲诈勒索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初犯,且被害人予以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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