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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别名王×2),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驾驶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乐红园小区路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1撞倒,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男,殁年77岁)。经认定,被告人王×1负事故全部责任,赵×1无责任。经鉴定,赵×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1于2015年6月25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赵×2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王×1的近亲属代其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赵×3、赵×4、赵×2、赵×5、赵×6签订和解协议,垫付赵×2等五人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赵×2等五人的谅解。被告人王×1于2015年7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1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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