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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京×××)来到卜×家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9.3mg/100ml。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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