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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43岁(1972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驾驶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1)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口处,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张×1驾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1及其乘车人张×2、黄×、刘×受伤,两车损坏。张×2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男,殁年21岁)。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孟×担主要责任,张×1承担次要责任,张×2、黄×、刘×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孟×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的供述,被害人张×1、黄×、刘×的陈述,证人张×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4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5)第1244号、1245号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27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京公司鉴(2015)痕检字第274号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车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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