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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1日16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冀H×)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C区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京Q×)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2.9mg/100ml。
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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