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怀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汉族,199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在北京市朝阳医院地下一层保安宿舍内,将同宿舍的保安员程×放在床上的灰色小米手机1部盗走。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变卖给一手机店。
二、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五中学西侧100米路南的“校门口麻辣烫”饭店,钻门进入店内,将安×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30元盗走。
三、2015年7月7日夜,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艾咪儿童摄影店,钻门进入店内,将孟×存放在展柜内的人民币46元盗走。
四、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42号楼西侧肖×的羊汤馆,趁肖×熟睡之机,将钱盒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
五、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南里×号床上用品店,趁店主王×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缝纫机上的黄色联想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60元。
六、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富乐大街×号楼×单元×室北京百仁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家电制冷维修中心,趁店主于×熟睡之机,将于×电脑桌下钱包内的人民币210元盗走。
七、2015年7月9日夜,被告人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58度炙子烤肉店,从门缝钻进店内,将吧台抽屉里内人民币300元、中南海牌红太阳香烟4盒盗走。经鉴定,涉案中南海牌香烟(特高)2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付×实施盗窃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付×于2015年7月1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安×人民币四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八元;发还被害人肖×人民币十三元;发还被害人于×人民币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彭×人民币六十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付×违法所得灰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程×;继续追缴被告人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二十六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安×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肖×人民币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于×人民币一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彭×人民币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