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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4),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忆霖食品厂门前,因感情纠纷与李×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1驾驶东南牌白色菱悦轿车(京×××)撞击李×1、刘×乘坐的现代牌轿车(冀×××),造成被害人刘×所有的现代牌轿车受损。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0559元。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陈×1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1于2015年3月2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1、李×2、王×、陈×2、陈×3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详细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5)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初犯,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菱悦(京×××)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陈×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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