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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47岁(1967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人于×与被害人杨×酒后因玩牌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撕扯,被告人于×将被害人杨×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左脚踝关节骨折。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人于×与被害人杨×酒后因玩牌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撕扯,被告人于×将被害人杨×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左脚踝关节骨折。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孟×、杨×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苗苗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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