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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9岁(197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驾驶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耿辛庄村西街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高×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殴打高×1,致其肋骨骨折(右5、6、10)。经鉴定,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1的陈述,证人宋×、高×2、景×、杜×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毛新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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