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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52岁(196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4日19时许,至在北京市怀柔区后城街8号被害人赵×的暂住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放在床头的黑色天语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10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3)第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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