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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6LG×)在北京市怀柔区九点酒吧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王×1停放在此处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8F×),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1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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