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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4岁(199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9日10时许,在怀柔区团圆食府饭店洗碗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饶×互殴。后在该饭店厨房内,被告人张×持菜刀将饶×砍伤,致其颈后皮裂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的陈述,证人吴×、杜×、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菜刀一把,和解书,收条,撤案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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