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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以购买化妆品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雷×家中,虚构其持有的银行卡内有足够货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1人民币26000元及被害人雷×所有的“如新”牌物品。经鉴定,被骗“如新”牌物品价值人民币95426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亲属退还两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210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雷×、刘×1的陈述,证人李×、温×、张×、陈×、蒋×、刘×2、苏×的证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4第141634号一批如新牌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帐单,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监控录像,讯问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货物清单,密码纸,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线索协查登记表,犯罪线索查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银行卡一张,发还温×;其余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伟群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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