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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于2015年7月29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K×)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税务大厅时,因被人举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
被告人郑×于2015年7月29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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