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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31岁(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1与姜×1在北京市怀柔区影人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怀柔区南大街青岛啤酒城协商解决此事。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1与刘俊峰、王志刚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怀柔区南大街明珠KTV门前,在寻找姜×1未果的情况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李×1、李×2打伤,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1与姜×1在北京市怀柔区影人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怀柔区南大街青岛啤酒城协商解决此事。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1与刘俊峰、王志刚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怀柔区南大街明珠KTV门前,在寻找姜×1未果的情况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李×1、李×2打伤,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1于2015年1月1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1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李×1、李×2的陈述,证人姜×1、刘×2、缐×、于×1、张×、于×2、董×、路×、姜×2、彭×、李×3、杨×、付×、曹×、赵×、姜×3、卜×、盛×、雷×、皮×、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怀柔区青岛啤酒东摩托店监控录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白色丰田霸道车、无牌照白色凌志车、黑色丰田锐志车行车路线,白色丰田轿车、黑色轿车、白色无牌照轿车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苗苗代理审判员毛新政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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