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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震),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9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斜街南口时,与王×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发生事故,抓捕时,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检验,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车辆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毛新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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