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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于2015年5月14日15时许,驾驶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着被害人郑×(男,殁年57岁)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道德坑村西时,驾车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郑×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被告人沈×于2015年6月2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沈×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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