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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7月4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九点俱乐部停车场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豫×××),与赵×停放在此的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1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王×1于2015年7月5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1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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