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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于2015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其灰色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图书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驾驶的灰色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赫×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3mg/100ml。被告人赫×于2015年7月15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赫×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受害人高建刚对被告人赫×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赫×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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