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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闫×来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二条×号被害人张×的租房处,将被害人张×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1000港元、挂件一件、仿PATEKPHILIPPE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挂件价值人民币2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闫×于2015年6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于抓获前已退还被害人张×。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退赔,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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