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怀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1),男,汉族,199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其家中,容留赵×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4日下午,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其家中,容留赵×、张×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赵×尿检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