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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26岁(198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1(别名程×2),男,33岁(198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2),男,38岁(1977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程×1、杨×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程×1、杨×1及黄×的辩护人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告知被告人程×1可以帮忙办理国家安全部特别通行证,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程×1遂告知被告人杨×1,可以花人民币10000元办理上述证件,被告人杨×1同意办理,并给付被告人程×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程×1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特别通行证、国家安全部特别通行标志、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公安部通行证各2套,并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该2套证件交付给被告人程×1。后被告人程×1在北京市怀柔区将其中1套证件交付给被告人杨×1,被告人杨×1将所购买的国家安全部特别通行证放置于其奔驰轿车(车牌号京×)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1将其奔驰轿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被查获。经认定,上述证件均为假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程×1、杨×1及黄×的辩护人苑喜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孙×、马×、韩×1、李×、韩×2、张×2的证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怀柔分局出具的关于特别通行证的鉴定情况,公安部机关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程×1、杨×1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程×1、杨×1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苑喜报提出的被告人黄×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望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对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1、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五、随案移送的公安部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的政协通行证一张,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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