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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于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宽沟三角地南侧时,驶入逆行,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杨×1撞倒,致杨×1当场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鲍×承担全部责任,杨×1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鲍×于2015年5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杨×2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李×、杨×2的谅解。
被告人鲍×于案发当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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