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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岁(199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31日期间,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多次于夜间以明显低价收购王×盗窃所得的风帆牌电瓶、雷克牌电瓶。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肖×、姜×、徐×1、杜×、张×、郭×、徐×2、任×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050、051、052、056、233、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压力剪1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压力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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