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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2岁(1983年1月6日出生);2014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梦想家园小区×号楼×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曲×、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测,吴×、曲×、于×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3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冰壶四个已起获并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曲×、于×、穆×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冰壶四个,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5)000048号、000049号、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4)0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冰壶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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