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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其白色尼桑牌小型客车(京×××临)由西向东倒车时与乔占国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被告人乔×于2015年6月25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乔×亲属赔偿了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乔×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乔×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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