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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于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加油站对面道路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乘坐于该货车车厢上的被害人陶×1撞上限高横杆受伤。2015年5月6日被害人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1符合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田×承担主要责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陶×1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赔偿被害人陶×1近亲属毛×、陶×2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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