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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付×于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二厂宿舍楼下,酒后无故损毁被害人齐×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轿车(车牌号冀×××)及被害单位雷萨分公司停放在此的别克GL8型客车前风挡玻璃损坏。经鉴定,两车受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付×的妻子王×于2015年6月9日代被告人李×、付×赔偿了被害人齐×人民币800元,赔偿了被害单位雷萨分公司人民币2080元,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李×、付×。被告人李×、付×于案发当日23时50分许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付×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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