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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岁(1995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1,男,19岁(199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乌×(曾用名孟×),男,20岁(1995年6月17日出生);2013年9月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1、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1、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王×1与杨×(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7日0时许,酒后步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北侧时,无故对被害人王×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被告人张×、王×1、乌×与杨×于2015年3月17日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钱慰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1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王×1、乌×、杨×持棒球棍至被害人田×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斜街的暂住地,无故对被害人田×1进行殴打。
被告人张×、乌×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市怀柔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1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被告人张×、乌×、王×1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1、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王×1、乌×的供述,被害人王×2、田×1的陈述,证人杨×、李×1、李×2、田×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2)怀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1、乌×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1、乌×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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