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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其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2015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移动手机亚龙富乐店门前,将被害人雷×停放于此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9元。
二、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3号楼处,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柔镇派出所保安员李×停放在流动警务车旁的警用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3元。
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山地自行车均未起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雷×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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