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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52岁(196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在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新农村项目部院内,因向被害人张×1领取住房钥匙未果,心生怨恨,手持木棍将被害人张×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1于2014年12月1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被告人刘×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陈述,证人崔×、刘×2、段×、刘×3、张×2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强治司鉴(2015)精鉴字第9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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