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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出租车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自南往北行驶,当途径宁波市第二医院2号楼往北5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行驶与屠某乙自西往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某乙当场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及时送被害人屠某乙去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后被害人屠某乙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0日死亡。经鉴定,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甲、吴某等人证言,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事件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险情导致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就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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