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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出租车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自南往北行驶,当途径宁波市第二医院2号楼往北5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行驶与屠某乙自西往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某乙当场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及时送被害人屠某乙去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后被害人屠某乙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0日死亡。经鉴定,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甲、吴某等人证言,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事件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险情导致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就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顾玲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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