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丽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宁波第二百货商店、银泰百货东门口店、乐购天一店一楼等商场的多个品牌专柜或者门店内,由被告人张某丙在外围接应,保管并储存衣物,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趁人不备,着手盗窃,共窃得伊俪佳人大衣一件、斐丽佳大衣一件、妃奴大衣一件、妆宜女式羽绒服一件、三枪棉毛衫两件、茜舞女式上衣一件、欧伊芮诗裙子三条、艾诺丝*雅诗女式羽绒服一件、都市米兰裙子一条、波司登男式长裤三条、森马牌衣服两件、好俪姿女士打底衫五件、快鱼牌服装七件、翡翠男装一件、秋水伊人女式短裤一条、法纳贝儿童装四件、拉比抱被一条,博婴QQ抱毯一条及毛背心一件、婉亦女式羽绒服一件、千姿秀裤子一条、都市俪人棉毛衫一条等衣物共计四十一件(价格人民币10522.2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逃离途中被抓获,上述衣物均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某、龚某、励伟富、殷某、黄某、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沈某、许某、韩某、张某丁、王某、杨某、陈某甲、张某戊、方某、屠某、林某、陈某乙、梁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衣服照片,报案委托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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