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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黄金项链、假黄金项链、红包等道具,寻找被害对象。被告人尤某出面,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灵塔医院旁边,先将一条黄金项链交给被害人陈某检验为真后,装入一只红包内,后趁陈某不注意,将预先准备的装着假黄金项链的红包交给陈某,骗取陈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尤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同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灵塔医院旁以同样手段,准备用三条假黄金项链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尤某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尤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次日被告人尤某前往被害人陈某处拿余款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证人周某、郑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及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缴获的作案工具,物证“挡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吴某甲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假金项链四条、纸质红包一只、纸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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