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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黄金项链、假黄金项链、红包等道具,寻找被害对象。被告人尤某出面,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灵塔医院旁边,先将一条黄金项链交给被害人陈某检验为真后,装入一只红包内,后趁陈某不注意,将预先准备的装着假黄金项链的红包交给陈某,骗取陈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尤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同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尤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灵塔医院旁以同样手段,准备用三条假黄金项链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尤某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尤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次日被告人尤某前往被害人陈某处拿余款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证人周某、郑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及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缴获的作案工具,物证“挡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尤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吴某甲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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