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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蔺某明知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未经国家批准认可,仍采用注射的方式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蔺某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认可药品,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进货款,协助该蔺采购药品。蔺某销售药品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蔺某在本市江东区幸福公寓A幢301室,为被害人许x注射1支注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牌),收取许x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蔺某在本市汉庭连锁酒店鄞州万达店1206房间,为被害人布音吉日xx注射1支注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牌),收取许x人民币1200元。
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曙区公园路76弄4号302室微整形工作室将被告人蔺某抓获。后蔺某协助民警在本市江东区江都公寓215室暂住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民警在上述工作室和暂住房内查获注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牌)2支、白雪美白针24支、BCN溶脂针3支和各类针筒若干。
经查,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布音吉日xx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租房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临时住宿登记单,认定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合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蔺某、张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为他人注射使用医疗用毒性、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蔺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蔺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蔺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蔺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蔺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追缴,涉案假药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牌)2支、白雪美白针24支、BCN溶脂针3支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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