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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曙区旧村改造芝兰堰路过渡用房晒场内驾驶小货车(牌照号码为浙B×××××)时,因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其驾驶的小货车撞倒并拖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造成该罗胸部、右前臂、左股骨等多处骨折。当日,被害人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曙区旧村改造芝兰堰路过渡用房晒场内驾驶小货车(牌照号码为浙B×××××)时,因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其驾驶的小货车撞倒并拖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造成该罗胸部、右前臂、左股骨等多处骨折。被害人罗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和配合交警部门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仲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曙区旧村改造芝兰堰路过渡用房晒场内驾驶小货车倒车时,撞倒并拖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报警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因车辆碰撞、拖行致多处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
4.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5.调解笔录、上交条、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事实。
6.归案经过、事件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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