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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农民。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毕某及辩护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凌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86号606室内,以有人在电话中辱骂其及严某招待不周等为由,纠集被告人毕某与唐某(已判决)、钟某(已判决)、张某(刑拘在逃)、田某(另案处理)、敖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毕某等人携带砍刀至该地点,凌某、唐某等人使用持刀恐吓、殴打的手段,胁迫被害人严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根黄金项链典当,劫得典当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凌某、唐某、钟某、敖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虽然在同案犯的要求下携带刀具至案发现场,但并未实施具体的殴打、威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毕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顾玲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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