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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菲特假日酒店门口附近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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