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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08年9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开设的本市海曙区阳光公寓酒店一房间内,容留郑某乙、王某、陈爱国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开设的本市海曙区阳光公寓酒店2312号房间内,容留郑某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633克。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闻某、郑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开房记录、毒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暂扣物品票据、检查证、检查笔录、尿检照片材料、尿液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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