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个体劳动者。2014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已执行);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海曙区南苑饭店1609房间内,将1包净重为0.74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原判缓刑,和前罪合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孙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因前罪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7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执行一千元,其余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顾玲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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