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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老赵”),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谭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谭某人民币18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吴某乙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先后4次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城隍庙等地,骗取吴某乙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姬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骗取姬某人民币5000元;后又以其老婆生病借钱为由,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市第一医院内,骗取姬某人民币2000元。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以办健康证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00元。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吴某丙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以办健康证为由,骗取吴某丙人民币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姬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宁波市看守所证明,望春监狱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预收(暂扣)款票据,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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