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海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老赵”),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谭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谭某人民币18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吴某乙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先后4次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城隍庙等地,骗取吴某乙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姬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骗取姬某人民币5000元;后又以其老婆生病借钱为由,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市第一医院内,骗取姬某人民币2000元。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以办健康证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00元。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吴某丙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附近,以办健康证为由,骗取吴某丙人民币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姬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宁波市看守所证明,望春监狱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预收(暂扣)款票据,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