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海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高新区科贸大厦附近停车场出发。当晚11时30分许,陈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新芝宾馆附近时,遇到红灯停车后入睡。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陈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确认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说明,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0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