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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某谎称认识宁波市鄞州区政法委书记等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唐某解决拆迁引起的信访问题,多次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从唐某处骗取软中华香烟两条、三江超市购物卡五张(每张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及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赔给唐某人民币11340元,并取得了唐某的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商场预收帐款明细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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