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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
2、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
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北仑区金壶中苑21弄21-1号住处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4676克。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曾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清单、移动电话机一部、通话清单、录像光盘二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676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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