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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俞家出租房附近一拆迁工地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等工作。2014年8月4日下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各类赌资等共计人民币11605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硬牌九、收缴物品清单、预收款凭证、现场图片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核查、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童某、刘某、孙某、王某乙、唐某、钱某、蒋某、杨某乙、张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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