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76年因扒窃被强劳二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1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乙之间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司某乙面部,致被害人司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棋牌室门口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司某乙的面部,致被害人司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喝酒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发生争执,后在棋牌室门口被打倒的事实。
2.证人司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接到被害人司某乙的电话后赶到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门口,看到被害人司某乙被打倒的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吃夜宵时,好意邀请被害人司某乙一起吃,其吃完后继续打牌。期间,因被害人司某乙话很难听,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司某乙发生争吵,其说了一句要打到外面去,后听见被害人司某乙打电话叫人,被害人司某乙的儿子到现场后,其上去推了被害人司某乙儿子几下的事实。
4.证人洪某、陈某乙、石某、包某、严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吃夜宵时,黄某好意邀请被害人司某乙一起吃,其吃完后继续与黄某等人打牌。期间,因被害人司某乙话很难听,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司某乙发生争吵,黄某说了一句要打到外面去,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在门口推打,被害人司某乙倒地,被害人司某乙打电话叫人,被害人司某乙的儿子到现场后,黄某上去推了被害人司某乙儿子几下的事实。
5.相关病历资料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司某乙的损伤部位及其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时间。
8.2013年6月4日民警出警录音光盘及其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9.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与被害人司某乙一起吃夜宵时,因被害人司某乙话很难听,其看不惯就打碎了被害人司某乙的啤酒,后与被害人司某乙发生争吵,黄某看到后说了一句“要打架到外面去”,其站在门口听见被害人司某乙打电话叫人,被害人司某乙的儿子到现场后,其上去用拳打了被害人司某乙脸部几下,并将司某乙打倒在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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