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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76年因扒窃被强劳二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1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乙之间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司某乙面部,致被害人司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棋牌室门口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司某乙的面部,致被害人司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内,因喝酒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发生争执,后在棋牌室门口被打倒的事实。
2.证人司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其接到被害人司某乙的电话后赶到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南苑小区的天娱棋牌室门口,看到被害人司某乙被打倒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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